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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有我 情系女职工 法在你身边】 女职工权益维护法律知识宣传之三 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符合公平原则
2019-06-19   审核人:

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女方符合公平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全面保障妇女财产权益

来源:中国妇女报  作者:王欣


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男女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入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

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入变少。夫妻双方对家庭整体的投入,不论任何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女方多与无过错方重合,上述原则的确定保证了妇女财产权益可以获得更多保护。

除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规定了离婚三大救济制度,即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这三项制度对基本的财产处置规则形成了有益补充,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务承担较多一方或在婚姻中遭受损害一方、离婚时经济弱势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规定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可见,民法典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是认可的。而且相较原婚姻法,民法典突破了离婚经济补偿仅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前提条件,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

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尤其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中的情况。当夫妻离异,负担了更多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所以民法典明确赋予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条规定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体现。相较原婚姻法,民法典增加了损害赔偿情形中的兜底条款,即“其他重大过错”,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适用需要提出一方不存在本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另外,离婚损害赔偿仅能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关于诉讼提出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8条和第89条:(1)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4)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规定的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该项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保障离婚时男女双方中经济弱势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可以说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

相较原婚姻法,民法典增加了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作为经济帮助的给付条件,同时删去“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表述,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可以是现金、劳务、实物等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经济帮助仅可在离婚时提出,并且以一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生活困难的界定则需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为准,一般来说仅包括下列情形:(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既包括没有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没有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  

此外,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经济帮助不能作为无限期的生存手段。法院在审理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时,一般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经济帮助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条件,当期限届满或条件达成时,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不再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


(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团河法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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